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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王月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王月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张海平,桥区路南街道方家村2区51号。委托代理人赵文耀,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春,0319661018524x),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村3区107号。原告张海平为与被告王月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耀、被告王月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海平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产品加工喷塑,2009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月春答辩称:因产品加工欠款是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海平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