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秦小娟诉强联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娟,强联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秦小娟(曾用名刘小娟),女,1978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68年11月12日生。被告强联会(曾用名强项),男,1974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喜军,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海建,男,1971年11月28日生。原告秦小娟诉被告强联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强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王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段家堡村福利木器厂西段2号建有房屋,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已经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至县人民法院(2009)周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25日经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秦治时到庭)。证明原、被告建房土地属福利木器厂土地,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3、1996年3月6日投资建校者赠与宅基地书。1996年3月6日投资建校无偿划拨庄基地协议书。2001年4月20日调换兑地补偿合同,2001年4月20日调换土地使用权合同。咸阳市秦都区计划财贸委员会(1992)15号文件一份。秦都区福利木器厂与段家堡村拆迁地兑地报告。证明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建在秦都区福利木器厂土地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在秦都区福利木器厂土地上建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段家堡村五组建有房屋,房屋建在段家堡村给被告捐资建校划拨的宅基地上,房屋是被告父母给钱修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26日段家堡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8年6月3日段建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房的宅基地属被告所有。2、1996年12月26日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1997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3、强勘林证明一份(证人到庭)。王明文证明一份(证人到庭)、任新旭证明一份,段海社证明一份(证人到庭)。王卫卷(又名王米娟)证明一份(证人到庭),周文兵证明一份(证人到庭)。证明2000年、2005年原、被告建房、被告父亲亦出资,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有。4、周至县人民法院(2009)周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强信党证明一份(证人到庭),赵小亮证明一份、胡小霞证明一份,照片三张,网聊记录一份。证明2007年2月,原告认识一网友,未离婚就与他人同居生活,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5、农村低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6、李选选证明一份(证人到庭)。证明原、被告建房被告父亲出资。7、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强亮到庭)。证明原、被告建房时,被告父亲借证人20000元,证人给原告9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质证表示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周至县人民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予以采信,强信党证言和网聊记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赵小亮和胡小霞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5,6,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0年在段家堡村五组前院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座。2005年在后院建三间三层楼房一座,并在前院三间两层楼房上加盖一层。2007年原告认识一网友与网友外出,离家出走。后被告将原告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9)周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进行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段家堡村五组所建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应依法合理予以分割,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外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原、被告双方离婚,为有过错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予以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段家堡村五组所建房屋中前院三间三层楼房中第二层、第三层归原告秦小娟所有。前院三间三层楼房中第一层及后院三间三层楼房归被告强联会所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