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景松与黄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松,黄冬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郑景松,麦屿街道连屿村连兴7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40202085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苑玉,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冬妹,麦屿街道环峰路9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郑景松为与被告黄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景松之委托代理人曹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景松诉称,2008年10月2日,被告黄冬妹称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本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款94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10月2日暂算至2010年7月1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本金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冬妹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冬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冬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冬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景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黄冬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颜 才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