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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标与林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标,林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潘标,街道西门巷31号,身份证号332627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华,麦屿街道铁龙头兴港西路540号302室,身份证号××230617。原告潘标为与被告林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标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4日、2010年4月5日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林庆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林庆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标借款计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6320元,由被告林庆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