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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傅宗辉与沈舒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宗辉,沈舒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傅宗辉。法定代理人:傅晓雯。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沈舒清。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委托代理人:蔡丹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浪。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傅宗辉诉被告沈舒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宗辉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沈舒清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沈舒清驾驶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萍水路��以北100米处路段时,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颞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现原告仍在治疗中。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舒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沈舒清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支出医疗费430741.42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沈舒清预缴医疗费127800元,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预缴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91029.82元(注:已经扣除不合理医疗费用1911.6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①被告沈舒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029.82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②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舒清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沈舒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联系单、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发票、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及归类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现支出医疗费为430741.42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事实。被告沈舒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沈舒清已预缴医疗费127800元并支付抢救费690元。被告沈舒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沈舒清支付抢救费690元的事实;2、预缴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沈舒清已预缴医疗费1278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中不合理的1911.60元应给予剔除,对交强险部分主张分项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的不合理医疗费1911.60元应予以剔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三方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一并予以采信。根据��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沈舒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91029.82元,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交强险有责方限额122000元,扣除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还应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赔偿余款为179029.82元,被告沈舒清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傅宗辉1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沈舒清赔偿傅宗辉179029.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沈舒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