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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雅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雅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张水。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委托代理人:章亮。被告:绍兴县雅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关根。委托代理人:秦国光、金立君。原告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雅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海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伟方、施芬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张水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发、被告绍兴县雅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光、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年初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2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企业询证函一份,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795.97元,对此双方在企业询证函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1,795.97元。被告绍兴县雅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本案系挂靠在被告的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而不是被告的行为。挂靠在被告的个人只是收到了部分货,没有如原告所称的业务总量。企业询证函上的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系原告伪造,请法院查清事实后追究原告相关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1份、应收账款明细账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1,795.97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金额计6,779,050.77元,原告已发货给被告,发票被告均已抵扣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及承兑汇票共计55份,用以证明2005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收到货款5,847,254.8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4、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朱仁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朱仁兴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业务相关事项,朱仁兴是本案业务中被告的经办人之一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被告工商档案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结合被告已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所盖的被告公章,用以证明被告的公章上面有密码,企业询证函上的公章无密码不是被告的事实。6、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发货码单4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原告与徐某约定是原告与徐某进行结算,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结算;讼争的业务关系,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经销关系,同时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7、2007年12月31日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徐某进行结算款项的情况,原告与徐某有代销关系的事实。8、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价值931,795.97元的货物中有价值40万元左右的货徐某没有收到,是原告退回去了的事实。9、证人陈某、漏建明、漏建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代销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企业询证函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系原告伪造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是原告制作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此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被告已经全部收到并抵扣,发票总金额对的,但被告收货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共计付款5,865,254.80元。4、对证据四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盖具,与被告无关,因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须提供相关开票资料,故徐某曾多次委托他人到原告处拿发票,被告配合提供了开票资料。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2005年时的公章,之后有无变过不清楚,并不能说明被告只有唯一的公章,可能还有其他公章的。6、原告认为徐某陈述的情况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证人陈述的代销关系不是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回单全部收到,都一块儿交给了被告,说明货物是收到的。对发货码单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徐某代表被告提货的事实。被告对徐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7、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系,后面用墨水笔补充的字是事后添加的,原告不清楚。8、证据八是徐某出具的,其陈述的情况不真实。9、原告认为陈某陈述的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清楚。被告认为陈某证言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一致的,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代销关系。漏建明、漏建华不具有作证资格,故该两人的证言未质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中的企业询证函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公章,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工商留底印鉴与企业询证函上的印章不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拥有并使用过企业询证函上的印章,故不予确认。应收账款明细账系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盖具,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中徐某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徐某陈述的情况部分不真实,故不予确认。原告对发货码单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九原告认为陈某证言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反映了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代销关系,因被告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因漏建明、漏建华不具有作证资格,故该证言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双方发生业务量计款6,779,050.77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且进行了抵扣,被告已陆续付款计5,847,254.80元,余款931,795.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795.97元,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买卖关系未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悖,应确认有效。被告辩称本案业务系挂靠被告的其他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雅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31,795.9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18元,由被告绍兴县雅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海晓人民陪审员  姚伟方人民陪审员  施芬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