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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有根与施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正平,龚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正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有根。上诉人施正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只适用于商业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缙云县,本案应移送至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