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计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划,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计划,又名苗计划,于江苏省东海县,无业。200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于山东省郯城县,无业。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计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一飞、被告人陈计划、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0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计划伙同李恒开、郝小平(均已判刑)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元通汽车厂对面的临时变压器房,用撬棍、扳手等工具将象山县自来水厂安装于此处的、未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撬倒在地后拆开,窃得变压器内的铜线,致使该变压器被损毁,造成价值人民币275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计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同案犯郝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恒开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2010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计划、孙某伙同“小鲍”(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县看守所工地仓库,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章某存放在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电缆线及切割机1台、手枪钻1把、磨光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计划、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被告人陈计划为盗窃铜线而结伙故意毁坏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计划、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计划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以及被告人陈计划、孙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计划、孙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陈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计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 仙 允人民陪审员 费 继 军人民陪审员 郑 根 条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鑫晖(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