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晏晓春与李峰、孟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晏晓春。委托代理人:章文雄。被告:李峰。被告:孟国忠。原告晏晓春为与被告李峰、孟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2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文雄、被告孟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晓春起诉称:孟国忠曾租杭州天都城大酒店酒吧和歌厅,以天都国际商务会所的名义从事经营,因为二场所系天都大酒店产业,所以无另行成立机构。在天都国际商务会所内孟国忠是总经理,李峰是副总经理,他俩也是以这名头从事经营。原、被告均是塘栖人。2009年3月12日原告和朋友在被告处,李峰对原告说歌厅装修和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要求担保,李峰说可以,用会所名义担保。为此,原告先借给李峰100000元,4月10日又借了100000元,均由天都国际商务会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发现不见李峰了,天都城大酒店的歌厅和酒吧也已关门。原告三次找天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他们说孟国忠的歌厅和酒吧是向公司租的,天都国际商务会所不是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于2010年4月找到孟国忠问其是否有天都国际商务会所这个单位,孟国忠说有,三楼有天都国际商务会所的字,会所的图章已用了好几年,但没有在工商注册过。原告想要报警,孟国忠说不要报警,其认可该借款,若李峰不能归还,由其归还。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二份,证明李峰向原告借款,并由孟国忠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孟国忠经营天都国际商务会所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孟国忠答辩称:孟国忠不知道李峰借钱之事,天都国际商务会所的财务专用章是放在财务室,是李峰私自盖章,本案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孟国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国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天都国际商务会所记录包厢消费,李峰是该商务会所经理,该商务会所的财务专用章由李峰保管。其知道李峰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章是李峰所盖。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孟国忠对天都国际商务会所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章不是其所盖,不能证明其是担保人;被告李峰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证据使用。证据2、3,被告孟国忠没有异议,被告李峰放弃质证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周某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孟国忠有异议,认为李峰没有在天都国际商务会所任经理职务,不知李峰借款之事。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李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李峰出具借据一份,并在担保方处加盖天都国际商务会所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2日;如逾期还款,李峰同意按欠款的1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承担诉讼标的金额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对上述债务金额及诉讼的一切费用,由担保方承担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等。2009年4月10日,李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李峰出具借据一份,并在担保方处加盖天都国际商务会所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0日;如逾期还款,李峰同意按欠款的1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承担诉讼标的金额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对上述债务金额及诉讼的一切费用,由担保方承担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等。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1、天都国际商务会所系孟国忠投资设立,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孟国忠在经营期间以天都国际商务会所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刻了“天都国际商务会所财务专用章”用于经营活动,并允许李峰使用该章帮助其处理天都国际商务会所事情。周某系孟国忠所雇佣的财务人员。2、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都国际商务会所系孟国忠投资设立,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以该会所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孟国忠的个人行为。孟国忠允许李峰使用会所的章是一种授权行为,李峰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会所的章应视为孟国忠同意担保,孟国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晏晓春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晓春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晓春财产保全申请费1700元。四、被告孟国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负连带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由被告孟国忠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