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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与王发明、商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王发明,商胜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住所淳安县石林镇富德村。代表人:王卫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敏敏,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发明,农民,县里商乡石湾村十五坑70号。被告:商胜杰,农民,住淳安县里商乡郎家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诉被告王发明、商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敏、被告商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王发明以收茶叶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下属里商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月利率9.339‰,并由被告商胜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0年9月24日的利息1514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王发明、商胜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146.94元(暂算至2010年9月24日);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其中证据3系打印件,其它证据为原件。被告王发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商胜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被告商胜杰不认识被告王发明,是徐剑要求被告商胜杰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王发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说只签名,不会承担责任的。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商胜杰质证:对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发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胜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借款利息1514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商胜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4.5元,由被告王发明、商胜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