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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与严孟国、毛光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严孟国,毛光甩,毛华军,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145号。负责人:王海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孟国,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30224196911060035,住奉化市岳林街道瑞丰村。被告:毛光甩,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30224197102064727,住奉化市岳林街道瑞丰村。被告:毛华军,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30224197309044715,住奉化市尚田镇开城西街。被告:张某,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30224196707190844,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奉南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严孟国、毛光甩、毛华军、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孟国、毛光甩、毛华军、张玉娣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严孟国、毛华军、张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严孟国、毛华军、张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严孟国、毛华军、张某三人中任何一人可在十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联保成员中其他二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严孟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孟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严孟国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孟国至今未还,被告毛华军、张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严孟国、毛光甩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8月9日应付利息为2901.54元,2010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2、被告严孟国、毛光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3700元;3、被告毛华军、张某对被告严孟国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严孟国、毛华军、张某约定由被告严孟国、毛华军、张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严孟国、毛华军、张某三人中任何一人可在十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联保成员中其他二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严孟国、毛华军、张某未按约还款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严孟国约定被告严孟国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至2010年月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严孟国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孟国与毛光甩系夫妻的事实;6.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光甩与被告严孟国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毛光甩对被告严孟国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严孟国、毛光甩、毛华军、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严孟国、毛光甩、毛华军、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严孟国、毛光甩、毛华军、张某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按约向被告严孟国发放贷款后,被告严孟国理应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毛华军、张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光甩与被告严孟国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提出借款申请,且该借款系被告严孟国在其与被告毛光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毛光甩理应与被告严孟国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孟国、毛光甩未按期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毛华军、张某也未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要求被告严孟国、毛光甩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被告毛华军、张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孟国、毛光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8月9日应付利息为2901.54元,2010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严孟国、毛光甩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700元;三、被告毛华军、张玉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和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严孟国、毛光甩、毛华军、张玉娣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建标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