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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美蓉与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蓉,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张美蓉,省桐庐县桐君街道绿城桂花园秋月苑2幢401室。被告:朱斌,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路137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北沈路98号申通快递。原告张美蓉为与被告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美蓉起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朱斌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张美蓉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6日止。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朱斌归还借款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美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朱斌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张美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朱斌向原告张美蓉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朱斌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斌归还张美蓉借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朱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