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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山西国磁磁业有限公司、山西国磁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与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国磁磁业有限公司,山西国磁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山西国磁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西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樊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善治,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赤松镇山口村。法定代表人金国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山西国磁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国磁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善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国磁磁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锶铁氧体橡塑磁粉给被告,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78750元(包括16500元运费)。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给付16500元运费、于2009年8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42250元由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承诺剩余货款将分期在2010年4月份之前全部付清,详见付款承诺书。但是被告未依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剩余10225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2250元以及逾期利息4088.7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出示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国磁磁业有限公司货款102250元以及逾期利息4088.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9年12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金华金鼎橡塑磁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书记员金诚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