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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某某司买卖合同与诸暨市某某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某某司买卖合同,诸暨市某某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诸暨市某某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某某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3月7日起发生货物买卖业务。据统计,截止2009年10月21日止,原告共卖给被告货物总价款计人民币145039.25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货款105689元,尚欠货款39350.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39350.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15.16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的利息),共计42065.41元。被告诸暨市某某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原件三十七份,以证明原告共出卖给被告诸暨市某某司货物总价款145039.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某某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某某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诸暨市某某司支付余欠货款39350.25元之诉请,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逾期责任均未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某某司尚应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39350.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诸暨市某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