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商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蒋洪海与被告建湖县林亚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亚公司)、乔文林、建湖县昌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海,建湖县林亚灯具有限公司,乔文林,建湖县昌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商初字第0708号原告蒋洪海,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宝应县安宜镇中港集镇宝金路*****号。委托代理人王金顺,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林亚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颜单镇李夏村原村部。法定代表人乔文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乔文林,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颜单镇李夏村原村部。被告建湖县昌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颜单镇李夏村原村部。法定代表人孙长仕,该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洪海与被告建湖县林亚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亚公司)、乔文林、建湖县昌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文林、被告乔文林及被告林亚公司、被告乔文林、被告昌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海诉称,被告林亚公司拖欠原告运费,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被告昌达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乔文林系林亚公司的股东,且一直同意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27000元。被告林亚公司辩称,尚欠原告27000元运费是事实,但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运输发票,在原告出具11万多元的运输发票后逐步清偿。被告乔文林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昌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我偷盖上去的,与昌达公司无关。被告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对账单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是财务专用章,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清偿过债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洪海与被告林亚公司素有运输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10月29日双方结账,林亚公司欠原告运费38050元。2009年初,原告向林亚公司追要运费时,被告昌达公司在结账清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林亚公司、昌达公司先后五次向原告偿还运费11050元,下欠运费27000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洪海与被告林亚公司之间设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亚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27000元有其自认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昌达公司在原告与林亚公司的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昌达公司承诺向原告清偿债务,故昌达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债务。原告要求乔文林承担清偿义务,乔文林虽系林亚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后,作为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乔文林未足额交纳或抽逃注册资本,或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乔文林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亚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向其出具金额为11万多元的运输费用的发票,但本案的涉案标的为27000元,为有利于执行国家的税收法规,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林亚公司要求原告出具27000元的运输发票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其超出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林亚灯具有限公司、被告建湖县昌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蒋洪海运输费人民币27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建湖县林亚灯具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7000元的运输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洪海对被告乔文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建湖县林亚灯具有限公司、乔文林、建湖县昌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建岭代理 审 判员 熊 进代理 审 判员 刘兴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