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裘甲、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裘甲,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裘甲。被告裘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裘甲、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甲、裘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之前,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裘甲向原告借款44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如按期不还,以每日3‰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裘甲未还款。同时,被告裘甲、裘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工程建设需要,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43000元,并自2010年4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每日3‰至还清日止。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裘甲向原告借款443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7日,被告裘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肆拾肆万叁仟元整,归还约定日期4月20号,如不按期归还,本人愿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裘甲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裘甲、裘乙于198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裘甲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裘甲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裘甲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3‰计算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调整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工程,且原告出借给被告裘甲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裘甲,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其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裘甲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裘甲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裘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甲应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44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295元,由被告裘甲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