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2008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小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蔡某某砍致轻伤,后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3日22时32分,黄某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水东鸭粥吃宵夜时打电话叫来蔡某某,蔡某某被几名男子围住,黄某某称蔡某某害他坐了500多天的牢,一天100元人民币,让蔡某某支付50000元人民币赔偿,否则对蔡某某不客气。2009年11月4日,黄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向蔡某某勒索,并将数额减至2万6千元,要求蔡某某必须在11月7日前给钱。蔡某某遂向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报案。2009年11月6日18时民警在松岗沙浦一村鱼塘边将前来取钱的黄某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被害人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虽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选择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最低的基准刑应当为三年,考虑累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量刑亦属畸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犯罪未遂,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原判综合考虑了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法作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相关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