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何某甲。被告:许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1981年1月18日在原××县南山某某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88年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因琐事导致关系长期紧张,自2009年8月起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答辩称,原、被告均系同单位职工,在同一宿某某住,不曾分居。被告对家庭也是负责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在原××县南山某某公某某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系夫妻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被告写给儿子何某乙的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提到要与原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整夜不回家,被告一时生气就告诉儿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关某政机关出具的文某,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与儿子书信往来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1981年1月18日在原××县南山某某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何某甲于2010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相左,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认定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何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依据。因此,本院无法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就完全有和好可能。同时考虑到被告许某的态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