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创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徐州润丰焦化冶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创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州润丰焦化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杭州创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章德。委托代理人:朱亚元、李昊。被告:徐州润丰焦化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湖。委托代表人:李玲。原告杭州创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州润丰焦化冶炼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远湖、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在杭州市签署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每月订购焦炭1200吨,每吨2500元,8月19日开始供货,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预付货款30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又签署了《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焦炭预付款300万元(承兑汇票)与被告进行贸易合作;合作期限120天,合作期满被告必须准时归还300万元,逾期10天后支付该笔款项的按照每天1%支付违约金;合作期间的贸易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确保该笔资金月回报率为2.5%;业务运作按月结算,每月循环一次。《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约签署的同时,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总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汇票,被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仅支付了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的固定回报22.5万元。合作期满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续催促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其他责任,但是至今没有结果。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0年7月21日,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被告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在受让上述债权后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其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的程序。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款项。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名义为焦炭预付款)3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起诉日止为616天×0.00021×300万元=38.808万元,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08年6月1日姜西丽以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贸易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徐州强盛煤气有限公司焦炭业务。2008年6月30日姜西丽以资金紧张为由从被告处提取200万元。在被告要求姜西丽继续投资时,姜西丽又以原告的名义投资300万元。2009年1月5日姜西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2.5万元也是以姜西丽的名义收取的,原告与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候章法。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合同均是与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关系的延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合伙关系。目前,双方合伙关系尚未终结,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企业之间的互相借贷,借贷行为无效。从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因违反国家法规应属无效。原告已得到270万元本金,再要求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2、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3、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汇票部分为复印件,签收部分是原件),证明被告收到了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00万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00万元。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6、(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59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告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7、邮局查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告知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认定被告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或者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是被告与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关系的延续,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即侯章德。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内容。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二者其实是一家单位,他们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是以债权转让设置一个障碍,以此阻碍被告对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行使抗辩权,同时债权转让的标的300万元不真实,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70万元本金。被告对证据6、7没有异议,认可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日贸易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合伙关系,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是姜西丽。2、2009年1月5日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双方是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是姜西丽。3、2009年4月5日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09年7月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姜西丽既代表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又代表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这两家单位在姜西丽及侯章德的操作下,实际是同一单位。4、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暂借款200万元。(2010)徐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侯章德。6、2008年2月19日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侯章德、姜西丽代表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7、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贸易付款申请单一份,因该证据显示用款申请人是姜西丽,故证明系姜西丽向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支付给被告300万元,姜西丽支付该300万元的行为是姜西丽代表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贸易合作协议的继续行为,是姜西丽的投资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姜西丽代表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前,也曾代表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姜西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告都是独立的法人,从协议内容上看,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是提供资金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有负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同双方实际上是企业借贷关系。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资金提供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有欠付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互相抵消,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同双方实际上是企业借贷关系。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有欠付款项,不能证明合同双方是合伙关系,且该组证据上只有一方签字,对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不存在法律效力。原告对证据4认为仅有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都是独立法人。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有负债。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本案原告的证据1、2后所履行的一个付款审批程序,对姜西丽是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姜西丽是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得出被告收到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00万元的结论,故对原告拟证明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事项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与案外人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与本案所涉协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仅有案外人姜西丽的签字,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得出原告拟证明的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的结论,故对被告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反映与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也不足以得出被告拟证明的姜西丽系作为杭州金灿化工有限公司代理人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00万元的结论,故对被告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5日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0801的工矿产品购销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焦炭,1200吨/月,8月19日供货,每月结算一次,需方于2008年8月15日预付货款300万元。同日,上述协议双方签订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作为对双方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的补充,与合同有出入部分以该协议为履行准则。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焦炭预付款300万元(承兑汇票),与乙方即被告进行贸易合作,合作期限120天,按甲方支付之日起算,合作期满乙方须准时归还300万元。双方合作期间的贸易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确保资金月回报率为2.5%,扣除开票差额后的月回报资金以现金方式当月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了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金额合计3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以上述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款项300万元。原告认可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此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固定回报款项22.5万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称,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愿意将前述300万元焦炭贸易款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赔偿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该协议约定受让上述债权,转让价为300万元。2010年7月19日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及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认可已收到邮件。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履行所受让债权项下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资金,被告承担全部的贸易风险并按固定回报率向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回报资金,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收到的300万元款项在取得当时即负有返还给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返还的,应向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一定的利息损失。关于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收到的固定回报款项22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因合同无效,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回报款项,但被告仍应按合理标准向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120天即自2008年8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75600元。被告应向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数额的利息损失,被告已支付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该225000元应认定为包含被告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75600元及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49400元。截止2008年12月15日,被告尚未向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应按2850600元认定。被告对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本金28506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义务。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的债权人,在该债权未实际实现的情况下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债权受让方即本案原告履行前述其对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名义为焦炭预付款的借款300万元,其中28506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系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选取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日期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调整为2850600元。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经计算,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0年7月22日,共584天,结果为367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润丰焦化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创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850600元。二、被告徐州润丰焦化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创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0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367920元,并支付以28506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0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杭州创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905元,由被告徐州润丰焦化冶炼有限公司负担36958元,由原告杭州创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