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农民。2010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乔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王伟驾驶鲁R×××××(鲁R×××××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汽车沿菏泽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刘某驾驶鲁R×××××号金蛙牌农用三轮车(车上载有16名民工)沿菏泽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至长江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王进成当场死亡,刘金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游书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等因素形成血栓并脱落,导致肺栓塞,于2010年7月25日在死亡,王昌中、刘学田、刘士朋、靳方运重伤,王世合、王运海、刘士存、王世群、吴庆芳、游福林、游书允、靳雪来、王昌刚轻伤,驾驶员刘某轻微伤,且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0年7月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0)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等因素形成血栓并脱落而致肺栓塞死亡,四人重伤、九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特别严重,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秩序,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在案发后及时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伟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长群审判员 仵新忠审判员 李 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