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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鲍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鲍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鲍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鲍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利率以月息2分计,借款期限分别至2010年4月11日和2010年4月27日止。后两期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原告何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担保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等的事实。2、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鲍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鲍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鲍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1日和2010年4月27日,利率为月息2%,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鲍某某、张某某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而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鲍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何某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鲍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何某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鲍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