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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建荣与宋昆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荣,宋昆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杨建荣,浔区善琏镇茅家塘7号。委托代理人:沈炳松,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昆明,浔区善琏镇梦溪街13号201室。原告杨建荣为与被告宋昆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荣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借款人王学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23日前归还,被告宋昆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学兴、被告宋昆明均不清偿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宋昆明:(一)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昆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杨建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收条1份,证明在2009年7月19日,借款人王学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于2009年7月23日,被告宋昆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建荣出借给王学兴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昆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认定有效,能证明原告据以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9日,原告和借款人王学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人王学兴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于2009年7月23日,被告宋昆明签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杨建荣交给王学兴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学兴、被告宋昆明均未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建荣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建荣与借款人王学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借贷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被告宋昆明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宋昆明向原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宋昆明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王学兴追偿。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昆明应向原告杨建荣清偿借款人民币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宋昆明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王学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宋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