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梅道敬与方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道敬,方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068号原告梅道敬,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杨庄户乡供销社家属院,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被告方建林,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安社区7组1户。原告梅道敬诉被告方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道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梅道敬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推诿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91元(按借款额5.31%的年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0月3日止)。被告方建林未作答辩。原告梅道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建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3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建林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道敬与被告方建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方建林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建林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梅道敬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91元,合计51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方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盛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