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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世林与郭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世林,郭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施世林,门街道新村163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俊芳,1966年1月2日出生,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新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阿平,门街道广场路18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施世林为与被告郭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世林之委托代理人宋俊芳、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阿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世林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5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6500元及利息2755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9月19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7月1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925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35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8日至),并继续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阿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郭阿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阿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世林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阿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颜 才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