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倪建民与湖州市环城经济区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建民,湖州市环城经济区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民。委托代理人:蔡永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环城经济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西门上塘**号。法定代表人:施阿兴,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环城经济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环城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湖吴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美、被上诉人湖州市环城经济区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严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倪建民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原系湖州市城区塘甸供销商业总店塘甸饮食商店(以下简称塘甸商店)营业员,固定工。1982年承包经营了塘甸饮食店。至1992年2月止倪建民共向原单位借款1450元。1992年4、5月份,倪建民基本停止工作。1993年7月19日,湖州市环城经济区供销合作社作出了关于对倪建明除名的批复,除名原因为拖欠承包款和旷工。1993年7月29日倪建民办理了失业手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注明失业原因为除名,倪建民失业救济金已由其原单位代为领取,冲抵其向原单位的借款。2007年4月1日,倪建民被招入湖州市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2007年至2008年倪建民为了撤销除名决定与原单位以及湖州市吴兴区供销合作社发生交涉。2008年7月15日,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倪建民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认为,倪建民起诉称,1993年在被告单位作出除名批复前,其原单位工作人员也找其谈话。从谈话内容可以看出,倪建民因拖欠单位承包款,是有选择性的作出决定的,而拖欠承包款不予上交是严重的违规行为,对此其是明知的。湖州市环城经济区供销合作社据此作出的除名批复决定程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除名批复决定并无不当。倪建民在办理失业手续时应已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且在1993年至2007年长达14年的时间里即使没有收到除名批复决定,也应及时查询并主张权利,其应明知已被除名的事实。2007年以后倪建民与湖州市吴兴区供销合作社、湖州市城区塘甸供销商业总店之间的交涉行为,并未能影响被告作出除名批复决定的效力。倪建民应在法定的60日内及时主张权利,故倪建民的诉请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建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建民负担。倪建民不服,上诉称:倪建民于1979年12月在被上诉人下属的湖州市城区塘甸供销社商业总公司参加工作,从事点心饮食营业员工作。1982年至1993年间,上诉人响应单位号召实行个人承包经营。1992年,塘甸老街市场搬迁,饮食店被塘甸乡政府收回、拍卖,故其无法承包及上缴承包款,单位也未另安排工作,其下岗在家。单位经理周根元要其写辞职报告,可以拿2年照顾费,为此,倪建民提出辞职,单位领导予以签字认可。2007年4月,倪建民到吴兴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同年8月办理养老保险时才得知已被原单位除名。从1993年至今,倪建民未拿到除名批复,该批复也未送达倪建民,该批复无效,原判认为除名批复并无不当且倪建民在办理失业手续时应当知道被除名是错误的。倪建民于2008年5月拿到批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继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1993年7月19日作出的湖环供业(1993)第27号《关于对倪建民除名的批复》文件无效,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照辞职处理,依法办理辞职手续和上诉人1979年至1993年的养老保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环城供销社答辩称:1、倪建民称被上诉人于1993年7月作出的湖环供业(1993)第27号《关于对倪建民除名的批复》无效提法不恰当,该除名批复自作出,到倪建民办理失业登记,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对倪建民已产生法律效力,认定除名批复无效也不能改变除名的客观事实。2、倪建民未收到除名批复不客观。倪建民是自己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登记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照片及企业开具的失业登记证明书办理。从其1993年7月办理失业登记并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情况表明,可推定倪建民收到该批复决定也知道自己被除名,但其未提出异议。2007年8月保安公司办理就业登记时,倪建民知道除名前工龄不能衔接而要求单位办理变更,单位向劳动部门咨询后不能变更并告知倪建民后,其才起诉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倪建民向本院提交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出具的1993年8月至1994年7月湖州市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倪建民的失业金由其原单位塘甸商店的周根元代领。被上诉人环城供销社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环城供销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倪建民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材料,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实行先裁后审原则。本案中,倪建民如认为环城供销社作出的《关于对倪建民除名的批复》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倪建民被除名前,塘甸商店的周根元与倪建民的谈话内容以及倪建民委托周根元到就业管理部门代领款项抵缴倪建民结欠塘甸商店承包款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倪建民明知其被原单位除名的事实,以及委托周根元代领的款项是失业救济金。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登记需要本人持身份证件以及单位开具的除名证明等手续,即便如倪建民所述由他人代为办理,也需要倪建民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其也应当知道提交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事项的内容,倪建民虽然述称1993年时其不知道已被原单位除名,但对此,倪建民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1993年时倪建民已明知其被原单位除名的事实。倪建民明知被除名后即应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07年以后倪建民才与湖州市吴兴区供销合作社、塘甸商店交涉,继而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请已远远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倪建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倪建民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