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国胜与吴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胜,吴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国胜,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陈园村9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01034532。委托代理人:章振涛,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柳春,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革军,住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后吴59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0031410。原告陈国胜与被告吴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章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胜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分批分次向原告购买齿轮。在2008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齿轮款计48750元。此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革军立即支付原告陈国胜货款48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革军立即支付原告陈国胜货款48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革军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1月15日由被告吴革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革军欠原告陈国胜齿轮款481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革军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国胜与被告吴革军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吴革军分批分次向原告陈国胜购买齿轮。在2008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革军欠原告陈国胜齿轮款计48150元。此款,被告吴革军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胜与被告吴革军之间的齿轮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吴革军尚欠原告陈国胜货款48150元至今未有归还的事实,有被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革军支付原告货款481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革军给付原告陈国胜货款481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9元,由被告吴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