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祝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詹某甲。原告祝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詹某乙。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女儿4岁那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争吵、打架,自此起就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其成年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詹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1997年农历12月21日相识的,相恋后被告发现原告不能生育,出于责任心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女儿詹某乙是2004年4月原、被告抱养回来的。原告陈述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原告父母的房子也是被告做的,被告出了40000元。双方还有30000元的积蓄,被告在外也有5600元的债务,认为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双方抱养一女,取名詹某乙。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现在发生了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