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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卫与吴智慧、胡小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吴智慧,胡小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蒋卫,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岭脚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1132810。委托代理人:颜晓颖,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慧,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村恒富路2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5158210。被告:胡小如,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村恒富路2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8220625。原告蒋卫与被告吴智慧、胡小如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卫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慧、胡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智慧系战友关系,被告吴智慧、胡小如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6日,被告吴智慧称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为一年,月利率1.5%计算。此后,两被告分三次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都称暂缓几天,2008年11月起,两被告避而不见,至今仍无法联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智慧、胡小如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智慧、胡小如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及被告吴智慧、胡小如《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吴智慧、胡小如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吴智慧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智慧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蒋卫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6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蒋卫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吴智慧、胡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蒋卫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蒋卫陈述被告被告吴智慧、胡小如已支付了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该陈述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智慧、胡小如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6日,被告吴智慧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蒋卫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蒋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卫人民币贰拾万正,利息按壹分伍计算,时间为壹年从2007年8月6日—2008年8月6日止。利随便本清。”此后,被告吴智慧、胡小如只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蒋卫与被告吴智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吴智慧尚欠原告蒋卫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岳敏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吴智慧与被告胡小如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小如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吴智慧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被告吴智慧、胡小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认定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智慧、胡小如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蒋卫要求被告吴智慧、胡小如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智慧、胡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智慧、胡小如归还原告蒋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吴智慧、胡小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坚审判员王加强审判员王可玖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李咪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