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孙美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孙美峰,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瑞,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270号。负责人王翔,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144-9。负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峰诉称,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2010年7月3日,原告承保的鲁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37206.8元,并导致原告支付施救费、鉴定费共26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39806.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车损进行了核算,只同意赔偿原告25000元车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2010年7月3日,黄元凯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206.8元,评估费为11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37206.8元。另外原告还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共15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的赔偿款未果,原告诉来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邮寄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提交的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的损失39806.8元(37206.8+2600)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被告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重新鉴定,对其庭审结束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美峰保险理赔金398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