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蔬菜杀菌流水线设备一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同年9月1日、10月25日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称自己经营的新塘蔬菜厂需要资金周转,向乙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借款投入经营后一时无法回拢资金,遂再次向乙告借款72000元,并承诺两次借款均在2010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但被告实际只向乙告借款80000元,且已归还124000元,两份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书写的,借条内容为虚假的。原告杨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其中2010年1月1日借条载明“今向甲晓松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用于新塘蔬菜厂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30日。借款人:张某某,2010年1月1日”;2010年3月2日借条载明“今向甲晓松借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0年3月2日”。原告在庭审中对2010年1月1日的借条说明如下:约定时间“2010年2月30日”系主观失误,该笔借款应于2010年2月底全部还清。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23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承认两份借条系由其书写,其中160000元的借条是在秀州路××厅内出具的,实际借款为80000元,分别为第一次借40000元(实际拿到32000元),第二次借50000元(实际拿到40000元),第三次借10000元(实际拿到8000元),而72000元的借条是三个月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杨甲质证:证据1、收条原件三份。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0年1月3日,户名为杨甲(卡号为:××)的帐户内存入20000元;杨甲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48000元,肆万捌仟整,杨甲”;朱甲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收款日期2010年2月1日,朱甲”。被告据此证明其已归还借款108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银行存款凭证及杨甲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杨甲收到的48000元在诉状中已予以确认,但对朱甲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情况说明原件四份,说明人分别为朱某、沈某某、顾某、徐某。朱某在情况说明中称:他曾向甲晓松借款170000元,最后还款210000元,听说张某某也向甲晓松借钱,杨甲肯定也收取了高利息;沈某某在情况说明中称:听说张某某向甲晓松借款八、九万元,已经还了十多万元,而杨甲还要他还200000元;顾某在情况说明中称:在一次跟随张某某到杨甲处借款时,看到张某某向甲晓松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拿到32000元,其余算作利息,另外朱甲是帮助杨甲跟张某某追债的。徐某在情况说明中称:2009年4月,其在原告所开的开元商行打工,并于2009年8月介绍张某某向乙告借款,总共80000元,第一次借款40000元(实际给了32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实际给了24000元),第三次借款10000元(实际给了8000元),到12月份原告叫双树叶出具了一张190000元的借条,其中还过二次16000元的利息。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对外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及被告向乙告借款的真实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四份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被告向乙告借款时被扣除高额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准许,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朱某、顾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如下:张某某向甲晓松借款的事情系其听说的,其只在2009年7月份到杨甲店里玩时里看到过一张张某某向甲晓松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且不清楚是否支付利息,其本人曾向甲晓松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了高利息;证人顾某陈述如下:2009年9月份左右,其陪同张某某到杨甲处借款,看到张某某向甲晓松借款40000元,但实际只拿到32000元,8000元算作利息,而借条上写的是40000元,其听张某某说共向甲晓松借款三次,但张某某总共向甲晓松借款的金额,包括2010年1月1日借款的事情证人均不表示知道;证人徐某陈述如下:证人与原、被告均为同学关系,2009年其在杨甲店内打工,但杨甲未支付其工资,2009年8月,经证人介绍,张某某向甲晓松借款80000元,借款分三次,证人均在场,第一次借款40000元(实际拿到手32000元),当时张某某的朋友也在场,第二次借款30000元(实际拿到手24000元),第三次借款10000元(实际拿到手8000元),8月份借款后,连同9月至11月的利息,2009年12月杨甲叫张某某写了张190000元的借条,中间张某某共付过两次共计32000元的利息,后听张某某说,2010年1月1日、3月2日杨甲在清河嘉苑的一套房子里分别逼迫其写下欠款160000元及72000元的两份借条。被告据此证明其向乙告借款的基本情况和原告放高利贷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朱某、顾某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证人徐某的证言不足采信,因徐某作为原告的员工但未拿到工资,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且对讼争借款,也只是从被告处听说,并非其亲身经历。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被告虽提出两份借条系在原告威逼下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本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且已在起诉标的中扣除,另原告对银行存款凭证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述收条及银行凭证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而对于朱甲出具的收条,因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且从该收条本身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朱甲系代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实为证人证言,因沈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顾某、朱某、徐某均出庭作证,但顾某、朱某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一事均为从他人或被告处听说,证人顾某陈述曾陪同被告到原告处借款,该次借款情形与证人徐某所述的第一次借款情形(即借款40000元,实际拿到32000元)基本一致,但两位证人均陈述该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向乙告出具160000元借条之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讼争款项之间的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对于被告第二次向乙告借款的情形,证人徐某所述(借款30000元,实际拿到24000元)与被告本人所述(借款50000元,实际拿到40000元)存在矛盾,关于160000元借条在何处出具,被告两次庭审所述与证人徐某所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借条是在秀州路××厅内写的,第三次庭审时,被告称借条是在友谊路××茶室内写的,而证人徐某称被告告诉其借条是在塘汇街道清河××小区××内写的),徐某对于被告向乙告出具160000元及72000元借条一事,均为从被告本人处听说,故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乙告杨甲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乙告杨甲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共计还款68000元,尚欠164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第二份借条虽未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68000元,尚余164000元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原告威逼下所写,其中包含高额利息,但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16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37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