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秋凤与王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凤,王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陈秋凤,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南庄2-1号。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林,湖区新丰镇栖凰埭村金堂桥12号。原告陈秋凤为与被告王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陈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王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5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实际上是原告的丈夫王前明因为不好意思向他老婆借钱,所以要求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钱实际交给被告的是8000元,被告又将钱交给王前明了,另外1500元是原告交给王前明,由王前明自己去领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钱最后是原告的丈夫王前明拿走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2010年1月15日王前明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以此证实在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当天,被告将钱交给原告的丈夫王前明,并由王前明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此并不知情,并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也为原件,但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与王前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王前明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秋凤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2月15日归还”。当日,原告和其丈夫王前明一起将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将15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交给王前明,要求王前明领款后再交给被告。但王前明最终有否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意见,认为被告本来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是原告的丈夫王前明要求被告出面,被告表示同意,才有本案的借款行为。2010年1月15日,原告和其丈夫王前明一起将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即将8000元交付给王前明,并由王前明出具给被告《借条》一份,内容为“新丰镇横港村南庄1号王前明向栖凰埭王水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间2010年1月15日,还款时间2010年2月5日”,因此,这笔借款实际是由王前明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但在借款金额上,虽然《借条》注明借款为10000元,但实际交付中,双方均认可当时有8000元现金是当场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另外的款项,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款项交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为8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该款项是原告的丈夫王前明要求其出面向原告借款,实际款项使用人为王前明的抗辩意见,但是,王前明向被告借款,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据被告自己陈述,在借款之前,王前明和被告商量好,由被告出面借款,所借款项归王前明使用,但该情况在借款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并且被告的陈述至今也未得到王前明的认可,故被告不能以对王前明的债权主张抵销对原告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王前明的债权,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秋凤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