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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成翔纺织有限公司与何永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成翔纺织有限公司,何永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杭州萧山成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水芳。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何永火。委托代理人:马杰。原告杭州萧山成翔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永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8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周力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成翔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何永火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型为“万骏1#、2#、3#、4#”的四种涤纶布各一批,合计数量为51,057.70米,单价每米4.75元,合计货款242,52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原告诉称的涤纶布,该涤纶布系原告卖给案外人杭州万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骏公司”)的。被告系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的驾驶员,由于原告卖给万骏公司的涤纶布是白坯,需要印染,故该批涤纶布由印染单位明业公司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代万骏公司向原告提货。提货后,明业公司根据万骏公司的要求进行染色加工,加工完毕后,明业公司已将所染整的布匹交付给万骏公司,万骏公司也已付清加工费。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码单八份(证据1),以证明被告提取货物的数量、金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八份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作为提货人签字,并不是作为购货人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码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杭州万骏”即万骏公司,且这批货由被告提取交付明业公司染整加工完毕之后,已交付给万骏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被告与明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明业公司驾驶员,被告在原告销售码单上签字是代表明业公司的事实;3、明业公司的加工码单(复印件,被告陈述原件系打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十二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布匹已经明业公司染整加工完毕的事实;4、明业公司开具给万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进帐单一份,以证明布匹染整加工完毕后,已由万骏公司提走,万骏公司已支付相应加工费给明业公司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上面只盖有劳动合同专用章,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该印章是否是明业公司的,应由明业公司予以明确,如果被告认为其系代表明业公司到原告处提货,应由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系打印件,没有相关人员或单位的签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且从数量上来讲,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供货数量也不一致。证据4无法证明布匹已交付给万骏公司,该证据只能证明明业公司与万骏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了取价值242,524元布匹的事实。证据2,虽然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该组证据中的养老保险手册,可以确认被告任职于明业公司的事实。证据3,由于缺乏相关人员及公司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明业公司与万骏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14日、4月2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提取合计数量为51,057.70米的涤纶布,单价4.75元/米,计货款242,524元。但双方对于被告是否系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系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辩称认为其系明业公司驾驶员,由于明业公司与万骏公司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关系,其遂代万骏公司签收讼争货物,并送至明业公司染色加工。对此,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据以主张被告系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证据是被告签字的码单,根据该组码单记载,购货单位栏记载的内容是“杭州万骏”或“万骏”,对此原告解释为系花型名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且原告的格式码单分提货人、购货人两栏,本案被告仅仅在提货人栏处签名,故结合被告的辩称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成翔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永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