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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邱岳芬与汪亚、钱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岳芬,汪亚,钱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23号原告:邱岳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钱海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邱岳芬与被告汪亚、钱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亚、钱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汪亚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2月29日、3月3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汪亚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汪亚于2008年2月29日、3月3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邱岳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09.2.28日归还”、“今借邱岳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08.10.3日归还”、“今借邱岳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08.10.2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汪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汪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汪亚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金额巨大,被告汪亚向原告借款显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汪亚该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被告钱海松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汪亚的个人债务,被告钱海松对上述借款不具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岳芬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邱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汪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