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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杭州双元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公司)驾驶员。2010年7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轲、田晟,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谎称运货未带钥匙因而雇佣专业开锁人员开锁的方法,将位于本区西兴街道缤纷小区81-82号杭州双元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卷闸门锁打开,窃得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组装电脑2台、三星牌打印机1台、光电通牌传真机1台。后用面包车将上述物品运至下沙七格小区,将打印机、传真机及1台电脑以12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家手机店,将另一台电脑放于出租房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541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贵君的陈述;证人程义鑫、吕汝国、巫之光、洪军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及通知;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同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