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海洲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洲,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修猛,许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朱海洲。委托代理人:王奎道。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陈杭临。被告:杭州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光彬。委托代理人:胥袁。被告:卢修猛。被告:许建。被告卢修猛、许建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原告朱海洲(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城集团)、杭州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鑫林公司)、卢修猛、许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洲及委托代理人王奎道、被告长城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杭临、被告鑫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胥袁以及被告卢修猛、许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海洲起诉称:原告是卢修猛、许建雇佣的建筑工人,并为原告办理了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余杭区石鸽社区长城建设新西湖小镇四期工地工棚居住的暂住证,原告就在该工程工地钢筋班干活。该工程是长城集团从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木工、泥工、抹灰、钢筋、架子、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鑫林公司,鑫林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卢修猛、许建施工。2010年3月16日,原告正在施工现场干活时,工地上的塔吊吊起的一捆钢筋途中滑落,砸在原告的左腿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去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今后还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供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72090元(其中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1822元×20年×20%=47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02元、交通住宿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为5个月计9950元)。被告长城集团答辩称:长城集团是将新西湖小镇四期工程项目中钢筋、木工、脚手架等劳务承包给鑫林公司施工,属于劳务作业,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长城集团与原告不直接发生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对长城集团的诉讼要求。被告鑫林公司答辩称,新西湖小镇四期工程是由长城集团承建的,其中劳务工程是由鑫林公司分包,双方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原告是鑫林公司的员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鑫林公司也支付了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因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的受伤应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鑫林公司与原告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对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修猛、许建答辩称,卢修猛、许建与原告都同为鑫林公司的员工,与鑫林公司之间都是一种劳动关系,卢修猛、许建只是钢筋班组的班组长,其在处理原告受伤一事中的所有行为均系代表鑫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卢修猛、许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卢修猛、许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长城集团是华门新西湖小镇四期工程承建单位,2009年9月8日,长城集团与鑫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长城集团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木工、脚手架、抹灰等劳务内容分包给鑫林公司,工期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3日,并就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0年3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建设工程钢筋班组从事钢筋工作业。在钢筋班组,卢修猛、许建任班级负责人,并分别与鑫林公司签订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当月16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因工地上的塔吊吊起的一捆钢筋途中滑落,砸在原告的左腿上受伤,当即被送去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原告所在的钢筋班组派工友作护理工作,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卢修猛、许建经手支付和结算,并经手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200元,出院后又预付补助金5000元,全部费用均来源于鑫林公司。另外,许建还代表甲方于2010年4月11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完全由甲方承担,而协议书中甲方主体为本案四被告,但除许建外,其余三被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审理中,许建和鑫林公司均确认许建系鑫林公司代表,代表鑫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010年8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提出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的参考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鑫林公司具有从事建筑劳务承包经营范围和钢筋作业分包一级资质以及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份、暂住证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有鑫林公司提交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二份、职工安全教育登记卡二份、现场职工名册和考勤表各一份、鑫林公司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有关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四被告对其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四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不予认定。对于鑫林公司提交的原告名义签订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和职工安全教育登记卡各一份,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鑫林公司也表示对其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虽然原告在华门新西湖小镇四期工程从事钢筋工作业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受卢修猛、许建雇佣,应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有的有效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与卢修猛、许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鑫林公司将钢筋劳务作业分包给卢修猛、许建施工的事实,故原告坚持主张要求卢修猛、许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鑫林公司也具有从事建筑劳务承包的经营范围和钢筋作业分包一级资质以及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长城集团将钢筋劳务作业分包给鑫林公司施工,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以长城集团和鑫林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朱海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