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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智德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烽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张永辉,XXX,刘联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未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宝疏导路**号。注册号:610000100035209。法定代表人李战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冶金厂家属院东2楼62号。委托代理人杨蓬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被告张永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XXX,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联强,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智德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烽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7号建设“西安智德集团光华园厂房”两栋,其编号为:第四栋、第五栋。在建设该项目工程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5年4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第一被告的建设工程由第二被告进行施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协议》,并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及第一被告履行合同预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并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工程款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万元及欠款利息20820元,合计110820元;2、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智德公司与天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智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天峰钢构,该合同第十五条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了仲裁约定。天峰公司随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完成《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向智德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原告收取工程款。该合作协议虽然没有仲裁条款,但原告与天峰公司未对《工程承包合同》中仲裁约定条款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依据的依然是《工程承包合同》,故该合同仲裁约定条款对原告同样具有约束力。智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实为主管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关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71元(原告预付)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小荣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