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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平飞与洪雪芳、陈亚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飞,洪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85号原告:胡平飞,大隐镇云旱村旱溪头,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6********。委托代理人:赵德英。被告:洪雪芳,大隐镇云旱村旱溪头,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被告:陈亚珍,大隐镇云旱村旱溪头,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被告:洪杰,镇云旱村旱溪头,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平飞为与被告洪雪芳、被告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同年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英、被告洪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日,原告胡平飞申请追加陈亚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英、被告洪雪芳、被告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飞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洪雪芳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洪杰代被告洪雪芳出具借条1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洪雪芳、被告陈亚珍、被告洪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洪雪芳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洪雪芳与被告陈亚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雪芳答辩称:这钱是本被告原来的妻子即被告陈亚珍所借。借条是本被告的儿子即被告洪杰代签,借条上的钱是事实的,是原来40000元的借款偿还了25000元后出具的,但40000元的借条至今没有收回,只要40000元的借条收回来,本被告愿意支付该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洪雪芳又称,借条是被告洪杰出具的,本被告没有出具,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洪雪芳则称,钱是被告陈亚珍赌博所借,被告洪杰出具借条本被告也不知情,与本被告无关。被告洪雪芳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亚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洪杰答辩称:出借条是2009年1月11日,借条上的时间有误。借条是在原告和他人胁迫下出具的,当时被告洪雪芳也在场。现在原告有2份借条,金额55000元,但实际本被告的母亲即被告陈亚珍只欠原告15000元,且与本被告无关。被告洪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经质证,被告洪雪芳、被告洪杰承认借条是被告洪杰所写,但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9年1月11日,借款是被告陈亚珍借的,借款的具体时间则忘了;对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则无异议。被告陈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案在审理中,原告也承认本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8、9月份,当时借了20000元,由被告陈亚珍出面,被告洪雪芳写的借条,后来还了5000元,由被告洪杰代被告洪雪芳出了借条,出借条时,被告洪雪芳也在场;至于40000元是会钿,与被告洪雪芳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洪雪芳与被告陈亚珍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曾有借贷关系发生。2009年1月11日,被告洪杰代被告洪雪芳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现欠胡平飞人民币15000元,过年前还清。借款人洪雪芳,2008年1月11日。”另查明,被告洪雪芳与被告陈亚珍于2008年12月22日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座落云旱村旱溪头6队楼房3间二层半及室内财产归被告洪雪芳所有,附近小平房1间归被告陈亚珍所有,债权债务各人自己负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雪芳、被告洪杰虽辩称钱是被告陈亚珍赌博所借,借条是在原告和他人胁迫下出具的,但无证据佐证。从庭审调查及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看,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被告洪雪芳与被告陈亚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洪杰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雪芳归还原告胡平飞借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亚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洪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徐鸿星审判员朱朝晖代理审判员李学刚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