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铁永买卖与孙铁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铁永买卖,孙铁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30号原告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街道复兴社区湖塘西18幢2号2楼。法定代表人张小雷。委托代理人于振芳。被告孙铁永,男,汉族,1975年9月3日,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静院小区1幢1单元201室。原告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铁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振芳、被告孙铁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VI10051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价值485353.44元的供出口的沙滩裤;如果不能交货的,应当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VI10052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价值546240.24元的多袋裤;如果不能交货的,应当向原告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前述2份合同均约定,双方之间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份合同均约定,双方之间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定金及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95000元,被告却丝毫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至今未交付一件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VI100513、VI100523号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及预付款395000元、支付违约金309478.10元,共计人民币704478.10元。被告孙铁永答辩称,自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收到定金后,即刻组织面料辅料打样制版安排工厂生产,原告后来屡次更改生产要求也没有按规定提供登山扣吊牌等辅料,导致一再拖延生产日期。第一个款式做好到现在为止原告方都没有派人来验货确认,使被告根本无法生产下去,所以要求变更或延续合同,不然按时交货责任在原告处,如果取消或终止合同被告将保持追诉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VI100513、VI100523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交货支付30%违约金、法院管辖权等约定的事实。4、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395000元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促被告返还定金以及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的事实。6、律师函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复函,承认收到原告定金以及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其违约行为狡辩,不肯返还定金以及预付款、不肯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对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合同也是没有异议的,预付款也承认,律师函也是收到过,回复函也是被告自己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编号为VI100513、VI100523买卖合同各一份、付款凭证四份、律师函一份、律师函回复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签订协议至今,被告孙铁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因被告未按约交货所致,理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孙铁永应当返还已付定金及预付款,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原告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铁永提出未能交货的责任在原告方,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铁永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V1100513号、V1100523号的二份合同;二、被告孙铁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及预付款共计395000元;三、被告孙铁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维克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孙铁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4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