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太平与周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平,周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李太平。被告:周忠海。原告李太平为与被告周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太平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周忠海因生产需要向李太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李太平多次去周忠海家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忠海返还借款10万元。二、周忠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在庭审中,李太平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太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周忠海向李太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忠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太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太平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太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太平与周忠海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李太平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周忠海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太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太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阮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