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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敏立与叶春花、郭永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立,叶春花,郭永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敏立,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02040612,住苍南县龙港镇金河路*****号。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花,身份证号码330327196809200622,住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园23栋一单元301室。被告:郭永信,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06200692,住苍南县金乡镇北门大街****号。原告李敏立为与被告叶春花、郭永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立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花、郭永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立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叶春花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郭永信作担保。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叶春花催讨借款,但被告叶春花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郭永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春花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郭永信对被告叶春花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敏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春花、郭永信未作答辩。被告叶春花、郭永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被告叶春花向原告李敏立借款50000元,被告郭永信自愿作为被告叶春花的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叶春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郭永信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春花尚欠原告李敏立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借款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春花支付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郭永信按约应对被告叶春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春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敏立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郭永信对上述第一项叶春花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永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春花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叶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