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青常。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2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莉佳。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宁辉。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谢青常、金莉佳、石宁辉��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分别接到石某电话,得知另一托运部的被害人杨某、孔令某请其托运部的客户吃饭,为和对方争夺客户,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分别赶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旁石某开的小旅馆,期间被告人罗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一同前往。双方汇合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罗某等人示意对方就在小旅馆里面,被告人罗某、张某、李某乙遂入内,后即因争请客吃饭与被害人杨某、孔某甲发生口角,双方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也走到小旅馆用砖头砸了被害人杨某头部一下即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左侧颞枕部三角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构成轻伤。2010年4月28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碧水苑西区9幢1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李某乙在柯桥物流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客运中心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孔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于2010年2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并因涉嫌犯该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孔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书,110接警单,处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为排挤生意上的竞争对手,逞强好胜,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张某、李某乙又系初犯,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上列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李某乙及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将新罪与前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