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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海盐华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海盐华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耀。委托代理人:宋学锋。被告:海盐华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舜华。原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经协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华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协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协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ZECG10070201009-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金额为37210元的货物,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之前。2010年4月2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货款计11163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ZECG10070201009-5号《合同》;2、被告返还30%预付款计111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ZECG10070201009-5号《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37210.00元的货物;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之前;《合同》约定原告应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证据2.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已按约预付了30%货款计11163.00元。被告华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经协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证据1为传真件,与证据2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经协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经协公司(需方)与华歆公司(供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华歆公司向经协公司供货衬衫500件,单价49.21元;围裙500件,单价25.71元,合同总价为3721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经协公司预付30%预付款,其余出货后20天支付;如有纠纷,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年4月21日,经协公司支付华歆公司预付款11163元。因华歆公司未按约供货,经协公司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经协公司与华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在经协公司按约支付华歆公司预付款后,华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经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海盐华歆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ZECG10070201009-5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海盐华歆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预付款11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海盐华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其余39.50元退还原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潘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