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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映雪与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映雪,王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章映雪,省江阴市河北街八十七弄18号1室。委托代理人:周毅、卞巍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诚,下城区建北井弄20号102室。原告章映雪为与被告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映雪的委托代理人卞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映雪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2千元整。原告依被告所求,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借予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不返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万2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映雪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为原件,虽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借款交付的事实,但能客观反映原告账户资金存取情况,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诚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王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王诚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章映雪借款19万2千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书,承诺借款于2010年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映雪借款本金192000元。二、被告王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映雪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诉讼保全费1480元,共计56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    菊    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王金莲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靓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