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观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临东路洪昌饭店路口时,由于在行驶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导致与被害人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鲁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5000元,被害人鲁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全某、孔某、吴某、蒋某、沈某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函两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证明、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