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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郁汉明与罗银钊、劳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汉明,罗银钊,劳红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郁汉明,洲泉镇小元头村。委托代理人:俞小华,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银钊(又名罗银照),汉族,住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钱介里32号。被告:劳红仙,洲泉镇义马村钱介里32号。原告郁汉明诉被告罗银钊、劳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汉明委托代理人俞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银钊、劳红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汉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9日,被告劳红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25日,被告罗银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三年内归还。现两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银钊、劳红仙无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2009年2月9日被告劳红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止;2009年10月25日被告罗银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分三年归还,本金半年归还一次。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罗银钊与被告劳红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被告劳红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止;2009年10月25日被告罗银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分三年归还,本金半年归还一次。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另查明,被告罗银钊与被告劳红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劳红仙向原告郁汉明借款200000元,被告罗银钊向原告郁汉明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二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罗银钊与被告劳红仙系夫妻关系,故该二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银钊与被告劳红仙共同归还。被告罗银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虽未全部到期,但被告罗银钊没有遵守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罗银钊不能履行债务,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银钊、劳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汉明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银钊、劳红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邱贵良人民 陪 审员 屠敏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