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高芬与蔡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芬,蔡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郑高芬,教师,泉市剑池街道银都花苑2幢6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章毅,农民,元县黄田镇朱黄村根竹山1号。原告郑高芬诉被告蔡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高芬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章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章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高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被告蔡章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郑高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章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高芬与被告蔡章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章毅在取得借款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逾期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高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蔡章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章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