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坊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庄村民委员会,李某1,李某2,郑月华,刘法勋,王书清,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王金玲,于文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于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村。法定代表人颜廷勇,该校校长。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华志,该中心主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增坤,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法律顾问。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村。法定代表人张勤栋,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某1,出生年月日不详。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父。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父。被告郑月华,无业。被告刘法勋,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内退干部,系被告郑月华之夫。被告王书清,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教师。被告王金玲,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教师。被告于文芬,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教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住所地: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院内。代表人于文芬,该幼儿园园长。原告于某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庄村民委员会、李某1、李某2、郑月华、刘法勋、王书清、王金玲、于文芬、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追加郑月华、刘法勋、王书清、王金玲、于文芬、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瑞贞、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增坤、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勤栋、被告郑月华、刘法勋、王书清、王金玲、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的负责人于文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7年7月19日下午,原告于某在乙甲幼儿园下课休息玩耍时,被该园幼儿李某1推倒,左臂疼痛难忍。事发后被幼儿园老师送到镇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之后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多次复查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恢复(目前受伤左臂发育畸形),于2010年1月25日经医生诊断还需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0年9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主张的所谓幼儿园与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发生伤害,是在放假期间所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幼儿园与我村委没有什么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郑月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情况属实。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法勋辩称,我原来担任乙甲小学校长。2007年7月19日下午,原告于某在幼儿园课间休息玩耍时,被李某1推倒碰伤左臂。乙甲小学派车将于某送往镇医院医治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乙甲小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清辩称,于某受伤时我请假在家,本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知情人,此事与本人无关。被告王金玲辩称,我原开办的幼儿园于2008年2月才与乙甲幼儿园合并。原告于某受���一事我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知情人,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被告于文芬辩称,2007年7月19日,原告在幼儿园里活动时,不小心被李某1绊倒了,是我和村里的医生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后来原告又去了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都是乙甲小学承担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乙甲小学与幼儿园是一起的,幼儿园是由乙甲小学和教管中心管理。原告的伤乙甲小学给治疗了,到现在没有治好应当属于医疗事故,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邮寄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老师和学校赔偿,因为当时老师不在幼儿园,李某1没有推倒于某。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1原均系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的学生。2007年7月19日下午,因值班教师郑月华临时有事,由被告刘法勋负责给幼儿园的幼儿上课。在课间休息时,被告李某1将原告于某绊倒伤及左臂关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1、乙甲小学幼儿园“致幼儿家长的一封信”内容为:贵家长您好暑假到了,为了确保孩子的安全,减轻您的思想负担,保证放心的参加各项工作,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我园决定暑假期间继续到园,希望家长及时送孩子上学,每生收费60元。谢谢合作。2、2007年8月2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儿童姓名是于某,结果错写成于文龙。特此证明。3、日期为“8月3号”,出具单位为“乙甲幼儿园于文芬、郑月华”,盖章为“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幼儿于文龙在幼儿园下课玩球时,李某1看见于文龙在抱着球,某1跑到文龙前面伸出腿绊了一下,没绊倒,就又伸出手把文龙弄倒,造成左骨骨折。医疗费用由幼儿园和第三者(李某1父母)承担。4、2010年5月20日,被告于文芬、郑月华、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幼儿于文龙,于2007.7.19号下午第一节课间活动时被李某1推倒,伤左臂关节。5、2010年5月20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出具证明三份,内容分别为:于文龙就是于某,是同一个幼儿;幼儿于文龙在黄旗堡医院所拍片子已丢失;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已上交保险公司。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对“致家长的一封信”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出具���证明材料主张因系原校长刘法勋利用职务之便盖章出具的不予认可。郑月华、刘法勋、王书清、王金玲、于文芬、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认可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需要的办公用具均是从学校中使用,每年向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交纳2000元办公用具费。另查明(一),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到安丘市教育局和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进行了调查,安丘市教育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原黄旗堡乙甲幼儿园于二00六年经批准登记注册,当时登记地址为乙甲小学,登记负责人为刘法勋。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于2007年12月20日在坊子区教育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申报者名称:刘法勋。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均无异议。另查明(二)根据原告的申请,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某之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于某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于某今后行矫形手术需医疗费贰万(20000.00)元整。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另查明(三),原告于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元、打印复印费73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476元(6119×20年×20%)、护理费2424.24元(于某于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8月3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28.86元/天×12天×2人;出院���需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28.86元/天×60天)、矫形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25元,以上各项共计48702.2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法勋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用作治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被告刘法勋提供的收到条、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安丘市教育局的证明、坊子区教育局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2007年7月19日被告李某1将原告于某推倒致于某左臂受伤的事实,经当时在场的刘法勋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负责人于文芬均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某左臂之伤系被告李某1所致,被告李某1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2应承担原告于某因被告李某1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作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1当时所在的幼儿园,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而2007年7月19日从事看护幼儿工作的刘法勋不具备幼师资格,幼儿在教室外课间玩耍时被告刘法勋却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未对原告于某尽到管理义务,刘法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的过错程度,应由其承担原告于某的损失20%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原校长刘法勋的陈述、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负责人于文芬的陈述来看,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收取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的管理费用并直接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进行管理,其应当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对原告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管理系行使其教育、教学管理的行政职权,其并不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进行直接管理也不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教育管理服务中心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仅占用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校舍,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庄村民委员会并不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进行直接管理也不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月华、王书清、王金玲、于文芬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郑月华、王书清、王金玲、于文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各被告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某的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矫形手术费用20000元,因有确定的司法鉴定结论相佐证,依法予以支付���原告因伤构成玖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由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2赔偿原告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19日受伤后一直继续治疗并且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于某因被告李某1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4元、打印复印费73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476元、护理费2424.24元、矫形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25元,以上各项共计48702.24元的80%,计款3896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连带赔偿原告于某因被告李某1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48702.24元的20%,计款9740.45元,扣除被告刘法勋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67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586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871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小学与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乙甲幼儿园连带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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