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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仁有与陈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有,陈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高仁有。被告:陈惠强。原告高仁有为与被告陈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仁有起诉称:2008年7月7日,陈惠强因生意上周转困难,向高仁有借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前还清,并约定协议经陈惠强签字后,即为确认已取得该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高仁有多次向陈惠强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惠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万元,共计2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惠强承担。原告高仁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27日陈惠强向高仁有借款20万元;协议对还款期限、违约金和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事实。被告陈惠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仁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仁有与陈惠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高仁有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陈惠强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高仁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仁有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仁有违约金40000元(按20万元的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陈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