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虞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虞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01号原告:陈建伟,2619721206531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外高坑村73号。被告:虞美根,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前明村西山92号。原告陈建伟诉被告虞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虞美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6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1600元,并支付利息35712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以后按约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虞美根于2009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虞美根向原告借款111600元的事实。被告虞美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被告虞美根向原告陈建伟借款人民币1116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建伟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正(111600)元,月息2%月利息计算,借款日期2009.6.21。借款人虞美根,2009.6.21”。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美根向原告陈建伟借款1116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伟借款本金111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3元,由被告虞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