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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祥与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胡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XX祥。被告胡洪伟。原告XX祥与被告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于2008年12月23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0.1%支付利息。若引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洪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的事实。借条中归还日期有涂改系当时被告笔误,将归还日期写成了借款之日,后由其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3日,被告胡洪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到08年12月23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XX祥聘请律师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XX祥与被告胡洪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洪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洪伟应归还给原告XX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洪伟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